微课堂25 | 王欣新:破产程序启动对债务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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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破产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债务特别清偿程序,包括破产清算模式的市场退出程序和重整、和解模式的企业挽救程序。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由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可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特别是诉讼时效的中断等问题产生一些与债务人处于非破产状态下不同的影响,故需要对之加以分析研究,以便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正确适用。本期微课堂由王欣新教授为您解读“破产程序启动对债务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这条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的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优先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计算,应是指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就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是以某一时间点作为中断和重新起算的同一标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后,应当自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全部中断计算。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不妥,依照这种观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就不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会出现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却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损害其债务人正当权益的情况。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但是简单的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存在不足。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需要中断,是因为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的管理权(包括财产与权利处分、诉讼事项等)均由管理人接管,对外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也将由管理人为之。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事务繁忙,难以立即全面了解企业情况,并及时对外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所以司法解释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动中断,以保障管理人能够有充裕的时间顺利行使职权,并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这时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因为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而中断的,而非是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的,不存在权利主张状态持续存续的情况,所以从理论上讲,不应持续中断时效,而应在时效中断后即开始重新计算。但由于这是在权利行使人完全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中断时效,接续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如债务人企业资料不全、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情况、企业事务接管上的时差等)无法及时知道其债权存在、权利被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在制度设计时还必须考虑到新的权利行使人信息不对称这一实际因素。为此,笔者认为,确定此种情况下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更为公平,而不能简单的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此条规定中的发现有“应当追回的财产”、“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就包括发现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根据这一规定,即使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及时发现这些债权,发现后仍有权要求追回,而不必考虑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也是前述第二种观点自认的法律理由之一。这一规定表明,对这些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否则由于一些破产案件审理期间较长,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就早已经超过了两年期间,根本就不存在上述第123条规定的适用空间。对此类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权,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的时间是“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当然,严格的讲,《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内容的性质并不属于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但这一对除斥期间的规定却可以反衬出在破产程序中确定诉讼时效恢复起算时间点的特殊要求。
此外,如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行的是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则破产程序的启动虽然使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在债务人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并从管理人手中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后,诉讼时效即应开始恢复计算。因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不再存在权利行使主体的更替,债务人作为原来的权利行使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需要及时行使权利的各种情况,所以中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恢复重新计算。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背景较为复杂。《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可以有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债务人以主动的行为即作为方式表示对债权的放弃,如通知其债务人放弃债权,与其债务人签订免除债务的协议,以及撤销诉讼、放弃诉讼标的等各种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后者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主要是债务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有意不采取保全措施,以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方式放弃债权,以及对支付令应提出而不提出异议、不提出诉讼抗辩等各种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债务人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本属于无偿行为,管理人当然可予以撤销,且不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但对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应否撤销,如何确定应撤销的具体行为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放弃债权中的“放弃”一词,即明确包含有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在内。在实践中,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有可能是由有意消极放弃债权行为造成的,但也可能是无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不加区分一律都可以撤销,则等于宣告进入破产程序之债务人的债权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不受时效制度约束。这不仅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还会影响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与效力,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与其可能保护的利益相比,显然有所失当。但是,如果对于债务人恶意的消极放弃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等特殊关系者的债权的行为也不可以撤销,则必然会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存在不同主张。《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这一规定,本来是要用来解决对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问题,但文字上却表现为以中断的方式调整了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强调了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债权人的保护,实际上是允许撤销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不过,这一规定在保障正常、合理的诉讼时效制度方面还存在不足。该条规定指出,是否应当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但是对于什么是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实在是值得推敲的。债务人由于过失遗忘了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能否算是正当理由,如果这可以算作正当理由,那么债务人就几乎可以以此为由完全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因为不管是管理人还是破产债权人可能都难以证明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是由于故意而不是由于过失遗忘造成的;如果这不能算作正当理由,那么对债务人而言,就几乎不存在其他的正当理由了,就等于宣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诉讼时效制度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完全不适用,而这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将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所以,笔者认为,要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这一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就必须及时对什么是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和非正当理由加以列举界定,指明其主客观构成要件,需要证明的程度,并且对各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以保障立法本意得到正确、合理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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